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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重大违法记录认定?

何为重大违法记录认定?


06月03日 | 683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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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小明

    要点提示

    1.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2.“重大违法记录”的罚款标准,可根据各地方、部门的听证标准。

    案情概述

    某出国代理机构采购项目开标前接到举报,反映购买标书者Z公司曾被物价部门处罚,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资格条件。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立即向物价部门调查,发现Z公司两年前曾因价格欺诈行为被物价部门罚款3万元。经研究,决定取消Z公司的投标资格。Z公司是当地最大的一家出国代理机构,过去当地四套领导班子出国考察基本均由该公司安排。Z公司多次向监管部门反映,并不断给领导写信,要求财政部门答复。后又将财政部门告上法庭,主要理由:“重大违法记录”的标准是什么?不允许其参加投标没有法律依据。

    当地财政部门领导非常着急,要求连夜赶往省财政厅,向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请示,对“重大违法记录”的标准做出解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标准,解释权在立法机关,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也无权解释。本案前后“折腾”了一年多,最后,还是根据该省《财政监督办法》的相关条款打赢了这场官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重大违法记录做了明确: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根据《条例》释义,只有对供应商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才属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关于罚款数额,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根据各地方、部门听证标准。

    点评分析

    本案涉及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的理解。何为“重大”、标准是什么?当投诉涉及的内容,法律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时,财政部门该如何行使监管权?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但是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相关法规,均没有对“重大违法记录”作出解释说明。上述案例中该省的《财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明确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带来的启示是,在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时要善于借助外力,注意保护自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本案例节选自《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实务操作与案例解析》<吴小明编著>一书。)


    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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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it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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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

    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

    财库〔20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施行以来,部分地方财政部门、市场主体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在执行过程中标准不一、差异较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经研究并会商有关部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

    本意见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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