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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质保期不得少于3年”,供应商响应“提供3年维保”,可以吗?

 我们单位一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质保期不得少于3年,作为实质性条款”。A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供3年维保服务”。评标委员会认为“质保”和“维保”含义不同,A供应商未明确承诺质保期,属于不响应实质性条款,作无效投标处理。A供应商质疑称,“维保”包含了质保的含义,应当认定为实质性响应。请问,质保期与维保期有什么区别?供应商承诺“维保”是否等同于承诺“质保”?

08月24日 | 269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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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ne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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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和实践层面来看,“质保期”和“维保期”虽然听起来相似,但法律含义和合同义务存在明显差异。

    “质保期”通常指“质量保证期”,是供应商对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在质保期内,如果产品出现非人为因素导致的质量问题,供应商应当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质保期的核心是“免费”——无论是维修还是更换,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维保期”通常指“维修保养期”,是供应商对产品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期限。在维保期内,供应商承担的是“维修保养义务”,但不一定是“免费”的。维保服务可能包括定期巡检、故障响应、备件更换等,但其中备件费用、人工费用等可能由采购人承担,具体取决于合同约定。

    因此,供应商承诺“3年维保”与承诺“3年质保”的合同义务是不同的——前者可能包含收费服务,后者必须是免费服务。如果招标文件将质保期设置为实质性条款,供应商只承诺维保而未明确是否免费,属于对实质性条款的响应不完整,评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澄清。如果供应商在澄清中确认维保期内免费(即实际等于质保),可以认定为实质性响应;如果供应商澄清维保期内部分项目需要收费,则应当认定为不响应实质性条款,作无效投标处理。

    这个问题的争议在于,很多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习惯使用“维保”一词,但其本意可能是“质保”。评审委员会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当启动澄清程序,而不是直接判定无效。澄清的目的是弄清供应商的真实意图——如果供应商本意是提供免费质保,只是因为表述习惯用了“维保”,应当允许其澄清。如果供应商明确区分质保和维保,只承诺维保而未承诺质保,则应当认定为不响应。

    在实务操作中,建议采购人在编制采购文件时,明确区分“质保期”和“维保期”的概念,并在评审因素中作出清晰定义,避免评审现场的争议。例如,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质保期是指供应商对产品质量承担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责任的期限。在质保期内,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采购人收取费用。”这样既有利于供应商准确响应,也有利于评标委员会的客观判断。


    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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