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论证程序
专家论证制度,是指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为保证招标文件编制的质量,在采购信息公告发布之前,由论证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论证的一项制度。论证小组主要对招标文件中供应商的资质条件、评审标准及办法、用户需求及技术指标、合同范本等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确保达到充分有效的公平竞争
实行专家论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防止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排他性质条款,达到公平、公正,减少供应商质疑和投诉次数,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进而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信誉度和公信力,促进政府采购事业健康、稳定发展。
专家论证应遵守的纪律:
① 论证专家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经济关系、行政隶属关系以及其他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
② 采购人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在论证会过程中不能发表带有倾向性或其他影响论证公正性的意见。
③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专家必须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论证职责,并遵守有关评审工作纪律的有关规定,遵守保密和回避原则;对论证内容及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④ 论证专家在论证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专家论证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招标文件论证:
① 采购信息公告期间,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标准有质疑的;
② 国家或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③ 独立单个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较大的(≥300万元以上的);
④ 情况特殊、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且可能产生争议的;
⑤ 采购人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论证的。
专家论证的内容:
主要对招标文件中投标人条件、评审办法、用户需求、合同条款、投标人须知等部分,从严谨性、清晰性、简洁度、公平性、完整性、指引性等方面进行论证。论证要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① 技术需求中的技术标准是否规范;
② 技术需求的编写有无缺陷;
③ 技术要求有无倾向性和排他性,
④ 技术条款以及商务条款(包括完工期、供货期、售后服务等条款)是否能够有三家以上供应商满足要求,并表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⑤ 合格投标人要求是否合理;
⑥ 评标标准、评标办法是否科学、公平、规范、完整,评审因素是否具体、可量化;
⑦ 无效标条款设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专家论证的程序:
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后,即可进行专家论证。专家论证一般由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组织,如开专家论证会议,也有的省市实行了电子化平台的论证方式。在论证开始前,会议抽取论证专家。论证专家小组由独立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潜在投标人的专家组成。论证专家从财政部门管理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人数根据采购项目的难易程度一般为三人以上单数。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自行邀请论证专家。专家论证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① 了解项目背景信息。论证会召开时,先由采购人向论证专家介绍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采购代理机构向论证专家介绍招标文件编制情况。
② 论证小组审查文件。论证专家根据《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论证,结合要求论证的内容对招标文件提出论证意见,并将论证意见填写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专家论证意见表”。
③ 商定修改要求。由论证小组汇总各论证专家提出的论证意见,并将汇总后的意见填写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专家小组综合论证意见表”。
④ 合议、撰写论证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形成新的招标文件,并由论证专家和采购人在新招标文件上签字确认。
注意:论证后形成的招标文件,原则上任何单位不得修改;特殊情况下采购人若提出修改,须征得原论证专家的同意。论证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采购人对确认意见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对最终形成的招标文件负责。参与论证的相关人员对论证内容及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二、关于投标人资格公平设定准入条件。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参与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资格条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或者为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而设定的条件才可作为特定资格条件。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供应商参加投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对供应商采取的常见的歧视和差别待遇情形,如下所示:
(1)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资质、资格条件、认证要求,不得作为资格标准。
(2)货物采购一般在验收后付款(或分期付款),不得对供应商设置其他资质限制条件。
(3)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数、利润、纳税额等投标人的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资格条件。
(4)不得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地域性限制(特殊情况除外)。
(5)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资格条件。
(6)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项目管理、项目咨询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对“其他采购活动”的解释,是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
(7)对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应要求供应商提供3C认证证书;对纳入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内且属于强制采购的产品,应要求供应商提供所投产品对应节能清单页面复印件。
(8)不得将除进口产品以外的投标产品品牌持有人(制造商)出具的项目(或产品)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函等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9)预算价作为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预算金额,并明确超出预算价的投标报价为无效投标。
(10)经营活动前三年无违法记录,不等于必须成立三年以上的供应商才具备合格供应商资格。
三、关于评标方法
(1)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评标方法和评分标准的选择。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主要适用于技术、价格等因素较复杂的项目。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包括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应当根据项目具体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价格分值。其中,货物类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类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的公式计算。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主要适用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
(2)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评标方法和评分标准的选择。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除明确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缴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3)竞争性磋商评标方法和评分标准的选择。符合采取竞争性磋商情形的采购项目,可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综合评分。竞争性磋商的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4)落实政策功能评审因素、重要技术参数的选择和设置。
四、招标(非招标)文件中应积极落实政府采购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功能。
招标(非招标)文件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10-2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并计算商务得分;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要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监狱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和福利企业的产品,可通过设置特定资格条件给予定向支持。招标(非招标)文件中应载明对产品的节能、环保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节能、环保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采购产品属于强制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布的节能清单范围内选择,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环保清单的产品,对于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信息安全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通知》,如果采购产品属于列入《信息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强制性信息安全产品,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载明对采购产品获得信息安全认证的具体要求,并明确要求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由中国信息安全认证中心按国家标准认证颁发的有效认证证书复印件。影响产品性能或项目整体效果的技术参数,应当在招标(非招标)文件中作为供应商必须响应的条款,不得设置为减分因素,不得设置负偏离,未满足的投标(响应)文件为实质性不响应。
(5)其他。对供应商在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列出的赠送条款,不能作为评标加分或调整评标价的依据。除国家部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质量测评机构的评奖外,地域性的评奖不作为评分因素。评分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资格条件及与项目无实质性关系的资质证书、认证证书、评奖等内容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五、业绩作为评分因素的,不可设置地域性限制。
招标文件应明确要求投标人须提供该业绩项目的中标(成交)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采购合同文本复印件,以及能够证明该业绩项目已经采购人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如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该项业绩完整资料的,评标委员会对该项业绩应不予采信。除采购需求指标描述无法穷尽技术要求和需要靠人为感官才能确认是否满足技术要求等特殊情况外,招标文件中不得要求投标人在评标中提供样品。需要保障本地化服务能力或售后服务的项目,对本省(市)注册企业、在本省(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地企业给予评审优惠的,应在评标标准中予以明确。
六、采购需求及技术要求
采购需求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应要求供应商提供3C 认证证书;对纳入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内且属于强制采购的产品,应要求供应商提供所投产品对应节能清单页面复印件;在采购的产品无国家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可按照行业标准确定采购需求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采购需求标准。
(1)技术要求:“招标内容及要求”中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要求或限定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技术指标应是共性技术指标,不得将某一品牌的技术指标作为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技术参数是一个范围内的数值,不是一个具体数据,应当设定为区间值,只宜尽可能清楚而准确地规定到各种最低要求的限度。
(2)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3)技术指标至少应当有三个品牌能够完全响应,资质要求至少应当有三家供应商完全符合;但不能出现“指定、暂定、参考、备选”品牌字眼。
(4)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项目主要配置或技术需求等应当由采购人提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修改意见,也可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公开征询供应商意见。对不合法或带有倾向性的,采购人应当予以纠正。
(5)非单一产品或集成产品采购项目中,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核心产品或主体功能产品的名称。例如,多家投标人所投核心产品或主体功能产品为同一品牌的,视同提供同品牌产品,计算供应商家数时按一家计算。
(6)采购多种货物或服务时要合理划分合同包,不应把不同性质、类别的货物服务作为一个合同包进行采购。
(7)对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应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增加投标人须提供其投标货物或服务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客观证据材料的条款。未按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不满足该项实质性要求。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列入得(扣)分条款的,可要求投标人提供证据材料并标注对应关系,未按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不得分或扣分。其中,星号条款的设置数量,不得超过参数条目总数的20%。特殊产品应当要求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不得将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资质、资格、认证,作为技术参数条款;不得将国家级评奖、省级政府评奖、国家部委级行政主管部门评奖,作为技术参数条款。
(8)凡采购项目需要培训的应为安装现场培训(如需去厂家培训、考察、验收等异地费用不含在投标总价内,即不列入政府采购费用支出)。
七、政府采购合同
为保证政府采购合同的有效执行,采购人可在招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中增加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由中标供应商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给招标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履约保证金。
售后服务条款售后服务条款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要求投标人提供售后服务方案(服务时限、维修技术人员、增加免费质保期、保修期外运行、维修成本计算等具体服务措施);
(2)应当对售后服务机构提出明确要求(厂商服务、外包服务);
(3)可以要求本地化服务(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应当要求投标人或厂商出具“售后服务承诺函”;
(5)应当以公开提供给市场的标准确定售后服务条款。